基本案情:甲工厂向张某借款80万元,期限一年,由乙公司担保。保证合同约定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,由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”。期限届满,甲工厂未还款。张某遂起诉,并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。一审法院驳回连带责任的诉请,张某不服,委托笔者上诉。接案后,做了大量工作,在二审中调解结案,最大限度的挽回了他的损失。
释法提示:如果保证合同约定“到期不偿还借款,由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”,仅是一字之差,张某在一审就能实现诉求。因为“不能”指债务人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,必须具备执行不能的前提;而“不”的字义仅强调债务人主观上不愿履行,或者客观上到期不履行。这样少写一个“能”字,就符合担保法第十九条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”的规定了。